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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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鼎倫鋼鐵材有限公司即代協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上訴人鼎倫鋼鐵材有限公司即代協鐵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倫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票號為AS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於94年10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追索無著,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既已填妥法定應記載事項並蓋妥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上訴人即應負責付款,至所用紙張為何並不影響效力。退票理由單註明退票人為 吳蕙蘭 ,只是因該支票用紙是吳蕙蘭向銀行請領而已,上訴人開立支票於他人請領之支票用紙上,於支票外觀上,一樣只知是上訴人所開立,看不出與該他人有何關聯,故依前開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付款之責。
2.另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訴之撤回,衹係原告於起訴後,表示不求法院判決之意思,故訴經撤回者,仍不妨認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法定期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著有明文。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4年10月15日,原則上固應於95年10月15日罹於時效,惟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有民法第129條所規定之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如起訴、請求或承認等存在,則請求支付票款之請求權仍不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對上訴人相同之訴訟標的曾於95年9月29日即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95年10月15日)前,提起訴訟,案經鈞院以95年度南簡字第2109號(下稱前案)處理,此事件後雖於95年11月28日因對上訴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惟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起訴書狀既已於95年10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已發生法定中斷時效事由其中之「請求」之效果。又被上訴人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時效不中斷。
蓋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義務人亦瞭解請求權人已為履行之請求,惟訴之撤回之前,請求權人始終在請求債務人履行之狀態下,此亦為義務人所瞭解,故不管開庭法院是否有要求原告主張訴之聲明,被告都知道要答辯,就算被告不出庭,有時也會提出答辯狀,均可看出是此情形,換言之,從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於對造之時起,至請求權人為訴之撤回之前,此段時間,請求權人始終在請求債務人履行之狀態下,故被上訴人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此6個月之起算點應認為是訴之撤回之時即95年11月28日,而本事件被上訴人係於96年
4月19日起訴,顯係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應已中斷。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前案中,陳稱:伊知道乙○○有向原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借錢的事,而且借很多次,乙○○是拿伊的票來跟原告借錢,伊借給他的票面額與乙○○借款的數額相符;系爭支票上的發票人大小章是伊公司的沒錯等語明確,故明顯於系爭票據債權仍未罹於時效前已承認系爭票據債權存在,而「承認」亦為民法第129條所規定之法定中斷時效事由,故系爭票據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訴外人乙○○於95年間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週轉,本件理應屬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而被上訴人亦承認此為事實,經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達成協議後,訴外人已同意出具本票分期償還被上訴人上項金額,並將分期償還之本票送予被上訴人收訖,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因而無從遵辦。
(二)甲種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支票者,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件系爭支票帳號,乃設置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南分行000000000號,該帳戶係訴外人吳蕙蘭專用,支票上標示帳戶號碼,即是支票發票人與銀行間存有委任關係之明證,系爭支票用紙由訴外人吳蕙蘭領用,卻蓋用上訴人印章,無論就本質上抑或形式上均屬無效票據,支票既屬無效,自無從衍生票據關係,被上訴人竟持此無效支票向上訴人求償票面金額,應為無理由。
(三)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又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查被上訴人於書狀中表明曾於95年9月
29日即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前,提起訴訟,案經鈞院以95年度南簡字第2109號受理,嗣後於95年11月
28日撤回其訴,依前揭法條意旨,時效並不中斷。另「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4年10月15日,縱使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簽章應依支票文義負責,被上訴人對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計算至95年10月15日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被上訴人遲至96年4月19日起訴,時效應已完成。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持有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發票日期為9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25萬元,票號AS0000000號、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之支票一紙。經於94年10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被退票。
(二)被上訴人曾於95年9月29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經本院以95年度南簡字第2109號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審理在案,該事件起訴狀於95年10月5日送達本件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嗣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又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部分:
1.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這張票是訴外人乙○○來向伊借票,向被上訴人借錢,這張票當初因為蓋錯印章所以被退票,伊有叫乙○○拿票回來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乙○○跟我借第一張票,到期沒錢繳,所以向我借這張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來付第一張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58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不認識丙○○,那張票是伊借乙○○,伊借乙○○很多次,乙○○告訴伊被退票,伊有請乙○○將票拿回來伊補蓋章給他,伊公司支票都放在會計吳蕙蘭那,所以當時拿票的時候就沒有弄清楚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58號卷第8頁)。
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張票係伊向丁○○借來要跟被上訴人借錢的,伊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錢,所以向他借票,來向被上訴人調現後,再將錢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伊不知道這次為什麼會蓋錯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是拿丁○○的票去跟丙○○借款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58號卷第8頁)。又證人即上訴人鼎倫公司員工吳蕙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老闆的朋友來借票,伊是會計,所以伊公司老闆丁○○叫伊開一張票給他,結果伊開錯票,開成伊個人帳戶的票,其實是要開公司票,因為伊的票與公司的票都是臺灣中小企銀的票,而且是同一分行,伊看到就直接拿來開了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是伊開支票時弄錯章了,伊的支票簿和公司的支票簿都放在伊這,所以伊才會弄錯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58號卷第8頁)。足見,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因證人乙○○積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款項,而欲向被上訴人借取現金以清償之,故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後因證人吳蕙蘭作業上之疏失,於銀行交付予其個人使用之支票用紙上蓋上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被上訴人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遂因該支票上之印章與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無訛。因此,系爭支票既係由上訴人簽發借予證人乙○○,使其可執之向被上訴人借取現款,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屬上訴人灼然可見。
2.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發票人所簽發之票據上若齊備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時,該票據依票據法自為合法有效之支票,發票人自亦對執票人負票據上之責任,至於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或發票人所使用之支票用紙是否為付款人所提供供其個人使用者,均在所不問。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用紙係由訴外人領用,卻蓋用上訴人印章,無論就本質上抑或形式上均屬無效票據,支票既屬無效,自無從衍生票據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二)關於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部分:
1.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訴之撤回,衹係原告於起訴後,表示不求法院判決之意思,故訴經撤回者,仍不妨認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法定期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1條所明定。惟查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似無妨礙…」(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請求權人之起訴書狀送達於對造時,即發生法定中斷時效事由中之「請求」之效果;又請求權人固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時效不中斷,惟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惟在訴訟撤回之前,請求權人始終在請求義務人履行之狀態下,即請求權人之請求係處於一繼續狀態,易言之,從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於對造之時起,至請求權人為訴訟撤回之前,此段時間,請求權人始終在請求債務人履行之狀態下,故請求權人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此6個月期間之起算點應認為係自訴之撤回時起算,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支票於95年9月29日向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起訴書狀並於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28日撤回該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109號卷查閱無訛,則自95年10月5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係處於一繼續狀態,被上訴人撤回前訴後,民法第130條所謂起訴視為請求不中斷之6個月期間,應自被上訴人撤回前訴之時即95年11月28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96年4月19日,尚未逾6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意旨,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支票發票人及上訴人之追索權,計算至95年10月15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遲至96年4月19日始提起本訴,時效應已完成云云,亦無足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付款提示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按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至於其所辯稱訴外人乙○○已出具本票並承諾分期清償系爭票款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更何況被上訴人對於由訴外人乙○○分期清償系爭票款一事,終究未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以訴外人乙○○願意分期清償系爭票款為由,主張免除系爭票據責任,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2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3,97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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