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