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40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志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46)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46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志帆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薛志帆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甫於送監執行後之民國96年7月2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99年間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拔取之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 賴紹武王舜睦劉興凱劉詩亮 所有或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後照鏡各1組(2支)得手,並將之變賣得財花用殆盡;嗣因賴紹武等4人發現汽車後照鏡失竊後分別報警處理,員警因另案借提在監執行之薛志帆詢問後並詢問是否另涉他案,惟仍不知上開4案為薛志帆所為,薛志帆即自首坦承行竊該4案轎車後照鏡,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經警清查並比對賴紹武等4人之報案紀錄後證實薛志帆所言,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紹武、王舜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薛志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8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紹武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查獲員警 韓新平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並有警製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竊刑案查訪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徒手竊取賴紹武等4人之汽車電動後照鏡得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4罪,犯意各別,行為先後有別,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於送監執行後之96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此4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行竊該4件汽車後照鏡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韓新平等員警,尚不知該4案為何人所為時,即於員警另案借提時主動承認行竊該4案,始員警得以清查查獲之,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證人韓新平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實無訛,是被告就附表之4件竊盜犯行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多次竊取他人之物圖變賣得財,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然所竊得之汽車後照鏡仍未能歸還或賠償被害人賴紹武等4人之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公訴人雖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依被告所述,被告此次所犯4件竊盜罪,尚查無與前此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之犯罪原因有明顯關連之積極證據,況公訴人除前案紀錄外,亦未說明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自難遽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車號│竊取物品│備註│├──┼─────┼──────┼─────┼─────┼─────┼────┤│1│99年1月20│臺北市大安區│賴紹武│1677-YA號│電動後照鏡│起訴部分│││日晚上8時│復興南路1段│││1組(價值││││30分 許起 至│219巷1號前│車主:││約新臺幣--││││同年月27日││ 陳榮華 ││下同--2萬││││下午2時50││││6千元)││││分 許間 之某││││││││時││││││├──┼─────┼──────┼─────┼─────┼─────┼────┤│2│99年5月29│臺北市大安區│王舜睦│6005-RR號│電動後照鏡│起訴部分│││日晚上10時│四維路76巷與│││1組(價值││││許起至翌日│66巷口│車主:││約20萬元)││││上午10時30││財盟小客車││││││分許間之某││租賃股份有││││││時││限公司││││├──┼─────┼──────┼─────┼─────┼─────┼────┤│3│99年6月13│臺北市大安區│劉興凱│2210-RR號│電動後照鏡│追加起訴│││日晚上10時│仁愛路4段與│││1組(價值│部分│││30分許起至│安和路1段路│││約4萬2千││││同年月15日│口附近停車格│││元)││││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4│99年8月19│臺北市大安區│劉詩亮│5813-YA號│電動後照鏡│追加起訴│││日晚上9時│敦化南路1段│││1組(價值│部分│││許起至翌日│295巷4號停│││約10萬元)││││上午8時30│車場內│││││││分許間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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