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俊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48794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於100年9月29日所為100年度交聲字第192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5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本件所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自民國57年4月5日訂定後,歷經79年12月15日、95年6月30日、96年2月1日先後修正公布,現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即舊法第6款)已修訂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將舊法「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但書規定刪除。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俊明於民國100年5月2日上午7時5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北向南近南京東路迴轉道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其車輛之副駕駛座照後鏡與沿建國北路北往南方向由 王義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王義雄受有輕微扭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事故處理組員警於100年5月31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48794號)。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100年6月26日)前之100年6月17日提出申訴,惟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6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就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述路段,惟其所駕駛之車輛於迴轉前已注意幹道上並無車輛通行,且幹道右後方約60、70公尺內亦無車輛靠近。其迴轉至建國北路之幹道上時,才自照後鏡發現王義雄騎乘機車疾駛而來,其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更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之可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由臺北市○○區○○○路迴轉道,左轉至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之路面時,其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旁之照後鏡與沿建國北路北往南方向,由王義雄所騎乘之B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王義雄受有輕微扭傷傷害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義雄於本院100年8月30日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27號卷第13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事故現場照片共11張(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王義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如何發生本件車禍?)那天我從建國北路北往南要去上班的路上,我時速約5、60公里,早上也有下雨,但我騎車時已經沒有下雨,但地面濕滑,我行駛在建國北路上時,已經看到距離在我四、五十公尺前方的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已經從迴轉道上進入幹道,有一半車身準備要迴轉了,所以我就稍微煞車,我有看到對方有停下來要讓我過的狀況,所以我就繼續往前騎,在這同時,受處分人也迴轉進來建國北路,但整台車還沒有跟建國北路平行,等我發現對方的車繼續往前時,我才作煞車動作,但因距離短已經來不及,加上地面濕滑,所以我的機車先撞到受處分人汽車的右後車門,又往前滑才撞斷對方的右後照後鏡。」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27號卷第13頁正反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記載:A車右照鏡斷裂、右前側車身擦撞痕,B車左前側車身擦撞痕、左後照斷裂(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號卷第31頁),與卷附照片所示兩車受損之痕跡相符等情以觀。若如受處分人所稱迴轉前已注意幹道上並無車輛通行,幹道右後方約60、70公尺內亦無車輛靠近,且A車已完成迴轉動作而直行於事發之建國北路上時,則B車應係在A車車後,且A、B車之撞擊點應是A車後方與B車之前車頭,而非兩車側身擦撞。然如前所述,A車撞擊點係在右前側車身,B車撞擊點係在左前側車身,且受處分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稱:「我車沿迴轉道左轉建國北路途中,由右後照鏡見HU3-375機車沿建國北路直行,便在同路第3車道左右有稍臨停欲讓HU3-375先過」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號卷第32頁),足見本件係因A車從迴轉道轉入建國北路,尚未完成轉彎為幹道車即與直行幹道之B車發行擦撞而生事故。
㈢.揆諸首揭說明並綜上證據,受處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就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