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嬌 代理人 張明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3分,於行經臺九線公路260.6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上開自用小客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系爭車輛因喜事所需向異議人所租借,因花蓮至瑞穗須1小時多車程,而喜事時辰僅有1小時,沿路均遵守交通規則,亦未超速,然因礙於習俗及路程遙遠,時辰僅剩2至3分鐘,始加速行駛,於抵達前3分鐘遭測速,系爭車輛尚需販售,請斟酌罰款而不扣牌等語。
三、查本件裁決書係於101年2月13日開立,卷附之異議狀係於同年月7日製作,移送書則敘明本件異議日期為101年2月9日,固可認異議人係委由代理人於本件裁決前(即本件處分成立前)已聲明異議;然裁決書主文欄業已載明已於裁決前之101年2月7日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3個月,是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書開立前,既已有實際執行原處分之情形,則異議人於執行同日對之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上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決議意旨參看)
五、經查:㈠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超速行駛為警逕行舉發,並掣開
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並依此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為由,裁處吊扣上開自用小客車牌照3個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其次,異議人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借予 蔣政華 供婚禮使用,回
程中因慮及時辰已到,時間緊迫,乃加速行駛而違規等情,有「蔣政華」所提出之陳述書影本1份在卷供參,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所指,應認屬實,是實際駕駛者既非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執行業務者,則異議人對於借用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本件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是否必然明知或可得預見,並非無疑。又為求日後諸事順遂,故於舉辦入宅、動工或結婚等儀式時,多會選擇特定日期,甚或必須於特定時間內開始或完竣乙情,為我國慣俗,雖有因此導致程序十分緊湊而有倉卒為之之情形,然因事前就相關細節,乃至於就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均妥為規劃,致於過程中遊刃有餘,毫無問題之情形,亦屬常見,即不能以系爭車輛係借用供婚禮使用之客觀情事,推論異議人必定明知對實際駕駛者因慮及時辰已屆至,故必須加速行駛而有本件違規行為,或必可想見;且異議人係以汽車經銷、買賣、保養及與之相關之進出口為其營業項目,系爭車輛則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等情,有異議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出具之委託書除載明系爭車輛為公司之試乘車,異議意旨復敘明系爭車輛尚需供銷售之用,實難想像異議人對本件違規行為有何明知而有意或容認發生,導致系爭車輛因遭吊扣牌照、甚或發生交通事故毀損,而無法供銷售之用,徒生損害之情形;況道路均有速度限制,若無正當理由,不得超速行駛,一經查獲,應受裁罰一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定,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人民均有遵守現行有效法規之義務,一般駕駛者亦均會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避免遭裁罰乙情,更不待言,是汽車所有人於出借汽車時,固應就借用人是否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出借之際借用人或實際駕駛者之身體狀況有無異常等具備基本駕駛汽車之資格詳予查核,然若無特殊情事,一概將實際駕駛者之違規行為歸責予車輛所有人,不啻係將人民應自行遵守交通規則或其他現行有效法規之義務,全數轉嫁他人承擔,此當非事理之平,實難僅憑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客觀情事,推論異議人有何容認實際駕駛者可任意超速行駛之意,或可預見發生而仍疏於注意,自無從遽認異議人就本件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㈢綜上所述,本件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者既非異議人,且亦未
見該違規行為有何可歸責於異議人之具體事證,自不得僅因系爭車輛係異議人所有,即擅將吊扣牌照之不利益,轉嫁由異議人承擔。是原處分既與法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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