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朝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③)。上述案①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案③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蔡朝安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6日上午7時許,趁 吳金珠 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05室之住處窗戶未上鎖,遂由自己承租同地點之306室住處,徒手踰越窗戶進入吳金珠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房門反鎖後,竊取吳金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皮包1個(內含證件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再由原窗戶逃離現場。蔡朝安旋即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忠 」,另將皮包及內含之證件丟棄在上揭住處附近水溝內,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嗣因吳金珠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金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朝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金珠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8-51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0日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6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4、17、29-30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要件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構成加重竊盜。查本案被告犯行,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吳金珠承租處所裝設之玻璃窗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徒手踰越被害人未上鎖之窗戶,進而入內竊取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擅自竊取他人物品,竟然為圖小利,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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