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枝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成枝前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成枝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許淑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扣案之鐵撬
1支,前往周 邱鳳嬌 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店1之2號無人居住房屋,先以鐵撬破壞窗戶進入屋內,以鐵撬及徒手將鐵門3面及鐵捲門2面、鐵捲門支柱1支及流理臺下方鋁門4片竊取得手,再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小貨車載運離去,並將鐵捲門支柱1支、流理臺下方鋁門4片攜至日盛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51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吳依蔭 (涉嫌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鐵門
3片、鐵捲門2面則另販售予不詳人士,共得款3,000元,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員警巡邏時發覺上開鐵捲門均遭拆除而調閱監視器發現上開小貨車駕駛涉有重嫌,經通知許淑智得知上開車輛係由陳成枝駕駛後,始通知陳成枝接受詢問而循線於101年1月7日在陳成枝位於新北市○○區○路店
3號住所扣得上開鐵撬1支及在日盛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鋁門4片經拆解後之鋁片8片(業經 周邱鳳嬌 領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邱鳳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下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不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適宜為本案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成枝固不否認有將上開物品販售獲利,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經過時看到鐵捲門等放在地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才拿走,伊並非竊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是用警方所扣得之鐵撬犯案,鐵撬是伊的,伊是用鐵撬破壞後方廚房的窗戶後,由窗戶進入屋內,至廚房將鐵門拆下,再到大門處以鐵撬將裡面鐵門及外面鐵捲門撬開拆下,然後將東西搬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以紙箱遮蔽等語(偵查卷第7、13頁),核與告訴人周邱鳳嬌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21-23頁、第85-88頁),並經證人吳依蔭證稱:被告有於100年12月31日攜帶鋁門4片及白鐵長條1個前來變賣等語在卷(偵卷第14-1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查卷第50-52頁、第55-57頁)、現場照片12張(偵查卷第53-54頁、第58頁、第60-61頁、第63頁)、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偵查卷第38-42頁、第59頁、第6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43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該處是周邱鳳嬌的家(本
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必然知悉該處係屬他人房地,是被告上開辯解顯有矛盾,所辯已難採信。又本案係由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涉案車輛後,再由員警約談車主循線查獲被告,並依被告供述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店3號住所扣得鐵撬1支及在日盛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鋁門4片經拆解後之鋁片8片,查緝過程均屬合法,堪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者,觀諸被告上開於警詢之自白內容,對於竊盜方式、犯案工具及犯案動機,均能縷述經過,並與警方一同前往現場模擬犯案方式,足見其自白應非虛構。
2.告訴人周邱鳳嬌於警詢中指稱:廚房窗戶外面的鐵欄杆被
破壞,紗窗被拔下,廚房的白鐵門也被破壞等語(偵查卷第2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家的鐵門是上下拉的,沒有拆下來,拆下來一定要用工具等語在卷(偵查卷第87頁),堪認必有周邱鳳嬌以外之人耗費相當時間將上開鐵門等物拆卸。是上述使用工具拆卸鐵門等物之人,必以行竊之意且耗費相當時間,則其當會於拆卸鐵門等物後立即運離現場,豈會願將該等物品留在原處,被告辯稱係在現場拾獲鐵門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前於警詢中之自白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在上開地點所裝設之鐵窗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扣案鐵撬係金屬材質,長約70公分,可破壞金屬製窗戶欄杆及鐵門,堪認該鐵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未認被告有踰越安全設備之犯行,容有未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竟仍不知悔悟,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多所不當,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查卷第7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