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60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惠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亭 頤」署名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亭頤 」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9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生損害於陳亭頤、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應補充更正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所竊得陳亭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陳亭頤」署名各
1枚,以示陳亭頤本人持卡購物消費之意,復將偽造完成之該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專櫃店員,致使專櫃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持卡人陳亭頤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其所消費之商品,合計詐得14,041元,足以生損害於陳亭頤、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㈡附表更正如本判決所示之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陳亭頤」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為接續犯,認屬單純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與單純詐欺取財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偽簽刷卡簽帳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陳亭頤所有之皮包,繼偽以陳亭頤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其行為足生損害告訴人權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墊款之正確性,顯有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被告已分別交付予信用卡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無法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亭頤」署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另各該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部份,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形式││││(即特約商店)│新台幣)│及署押│├──┼──────┼──────┼─────┼────────┤│1│99年7月23日│高雄市鹽埕區│7,573元│於中國信託商業銀│││12時32分19秒│河東路356號││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許│「家樂福股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有限公司愛河││根聯上偽造「陳亭││││店」- 金緻品 ││頤」署名1枚││││專櫃│││├──┼──────┼──────┼─────┼────────┤│2│99年7月23日│高雄市鹽埕區│980元│同上│││12時37分13秒│河東路356號│││││許│「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店」-信宏服││││││飾專櫃│││├──┼──────┼──────┼─────┼────────┤│3│99年7月23日│高雄市鹽埕區│5,488元│同上│││12時50分35秒│河東路356號│││││許│「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店」-東訊電││││││信專櫃│││├──┼──────┴──────┴─────┼────────┤│││偽造「陳亭頤」之││合計│14,041元│署名共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