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上訴人 張富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七、三二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富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十四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用以偽造支票背書之「襄陽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係屬盜刻一節,如何不足採取,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施德勝 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且未宣告緩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前開說明,仍以伊未盜刻上開印章;原判決量刑未審酌伊係因無力清償致未與施德勝和解,復未予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得依職權裁量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