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七號上訴人 郭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郭頴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 陳政祺 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取;陳政祺因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由上訴人出資委任律師為陳政祺辯護;陳政祺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 蔡長益 在審理中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違背情理,且前後矛盾,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上訴人親自撰寫交給陳政祺之「製作流程表」一張,係上訴人為共同偽造身分證件之用而製作,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及已說明理由而不予採取之辯解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伊遭員工陳政祺陷害;陳政祺之證言前後矛盾,不足採取;伊經營通訊行之員工均不知如何操作店內傳真機之影印功能;伊僅借錢給陳政祺找律師而已;伊為陳政祺他們抄寫「製作流程表」,不知其用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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