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隆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隆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拾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拾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隆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內溪州1之42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上開住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共16包(合計淨重4.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51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隆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尿送驗登記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9頁)。且扣案之碎塊11包及粉末5包(合計淨重4.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5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890號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又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手段;已婚,平時與妻同住,曾從事粉刷及餐廳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16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16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其他扣案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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