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9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牟恩慧 被告 林豔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元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 林艷秋 於民國89年7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原告特約之商店消費簽帳,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款之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5.4(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率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應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據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至99年8月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台幣(下同)44,040元、自95年6月2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積欠之遲延利息36,963元,合計81,003元迄未清償,依兩造上開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安泰商業銀行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作業系統結清試算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