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俊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3年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19日假釋,並於96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俊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上午8、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體育館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嘉義市○○○路與民權路路口處將黃俊嘉攔下,經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香菸盒內,查扣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76公克)。又黃俊嘉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俊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5、36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76公克,有該院99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002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4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6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判處徒刑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6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鑑定書可佐,業如前述,足認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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