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文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
毒聲字第4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第14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曾文杰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3日
8時40分許起至同日8時5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且於同日某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1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幀。
㈡扣案之吸食器2支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
㈢被告曾文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第14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2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殘渣袋2只,經送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殘渣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均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