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耕作權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
白蘭莉 被告李 陳春花
陳春玉 陳三貴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 施宏偉
施宏傑 施虹怡 法定代理人 施甘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陳春花 、陳春玉、陳三貴、施宏偉、施宏傑、施虹怡應分別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埔資字第一五二七四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所為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孫大川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江義,並經其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0頁),且繕本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7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本件被告施宏偉、施宏傑、施虹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
3,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所管理。
㈡按55年1月5日修正發布、現已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8條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人之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第18條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農地,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為限:①自力開墾者。②經政府獎勵指導共同開墾後配與者。③依第10條規定由政府配與者。④政府出資開墾或購置配與者。⑤基於繼承或其他正當原因使用者。」,第19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以自耕農戶為限。其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而言。」,第24條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經審查不合第18條至第23條之規定者,由鄉公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其不如期交還者,依第12條規定處理。」,第12條規定:「…其已登記耕作權者…,並於法院判決後,撤銷其登記。」。其後63年10月9日修正、現已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亦有相同規定。79年3月26日訂定、89年2月16日、90年12月12日、92年4月16日及96年4月25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則有該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規定。換言之,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設定耕作權登記,必須符合於該原住民保留地上「已開墾完竣」且「自行耕作之土地」,且依該辦法第15條:「…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讓與或出租。」、第19條:「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因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由公所收回之。」之規定,可知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之後,亦應自力耕作,不得讓與或出租,如有違反而轉讓者,主管機關即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予以收回,並應塗銷耕作權之設定登記。
㈢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 陳四貴 (已歿)耕作使用,於57年4月
間完成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登記。嗣陳四貴於73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售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 黃秋山 ,並將土地交予黃秋山耕作,黃秋山依法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黃秋山於78年7月4日復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售予訴外人 徐萬和 ,亦將土地交予徐萬和耕作,徐萬和並耕作占有至今,徐萬和亦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系爭土地登記之耕作權人陳四貴自將系爭土地讓售予黃秋山起至77年7月18日死亡止,即未再自行耕作,而相繼由黃秋山、徐萬和耕作,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並塗銷耕作權登記。
㈣被告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施宏偉、施宏傑、施虹怡
等人為陳四貴之法定繼承人,雖於97年12月9日以繼承為由申請登記為耕作權人。然陳四貴自73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讓售予黃秋山起,其耕作權已屬無效,而喪失耕作權,即應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並塗銷耕作權登記,已如前述,且被告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施宏偉、施宏傑、施虹怡等人自陳四貴死亡而開始繼承之77年7月18日起,亦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顯無合法繼承系爭土地耕作權之事實,被告等人所為之耕作權繼承登記亦屬無效,縱被告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施宏偉、施宏傑、施虹怡等人已以繼承為由登記耕作權,亦與上開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合,則其等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耕作權登記,自應由主管機關即原告向法院訴請塗銷。又被告等無論係基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四貴之義務,或其等為現登記耕作權人之地位,均應負為一定行為即塗銷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義務。本件如不許原告訴請塗銷耕作權,則登記名義人將與實際使用人不同,管理執行機關亦無法將該土地改配他人,甚至會有登記名義人坐享地主之利,向實際使用人收取使用對價之虞,有違原住民自地自耕之宗旨。原告當得本於被告等係陳四貴之繼承人身分,及被告等係系爭土地現所登記耕作權人、然不符取得合法耕作權要件之地位,訴請被告等塗銷耕作權登記。
㈤對於被告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
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訂有明文。違反者,除得由鄉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已為耕作權登記者,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同辦法第16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所規定之地上權性質上仍屬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權利…本件塗銷地上權屬於物權上請求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請求塗銷者雖為耕作權登記,但仍屬該辦法第16條規定之內容,性質自應相同,應同屬普通法院審判。行政訴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章之行政訴訟事件,係指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或行政怠惰或行政處分成立或不成立有爭議,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人民之救濟途徑。而於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除依行政程序法令作為之外,並無對該人民向行政法院提告之規定,是以本件係機關向人民為一定行為之請求,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之法院,自係指普通法院,故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⒉又本件既屬於私法上物上請求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行使
,即無待另有行政作為之撤銷處分。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對於擅自轉讓原住民保留地之事件,既得收回並應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登記。其收回與訴請塗銷登記並無前後之限制,且無互為條件之規定,則原告除已著令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收回程序,當亦可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76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⒊陳四貴讓渡予黃秋山、黃秋山讓渡予徐萬和之契約書雖均誤植為○○段000地號土地,然實際讓渡者為系爭土地。
㈥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施宏偉、施宏傑、施虹怡應將系爭土地,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耕作權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係以:
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多數決決議准予
陳四貴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實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陳四貴於77年7月18日死亡後,被告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施宏偉、施宏傑、施虹怡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問題複雜,且礙於不知耕作權繼承登記之行政程序,遲至97年間,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通知,始申請辦理相關耕作權繼承登記,嗣亦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准許被告等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而為此一授益行政處分。原告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主管機關,於執行機關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所為前開授益行政處分未為撤銷前,法院當應尊重既存有效之前開行政處分或行使闡明權,以避免裁判矛盾之虞。
⒉依原告所提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於84年全國原住民保留
地全面清查時,關於「八十四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僅記載使用人徐萬和,然「開始使用日期」欄則未記載。如黃秋山確有讓渡予徐萬和,徐萬和於84年間全面調查時,自無不予提出與黃秋山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且未說明開始使用日期之理,故足認原告所提之讓渡契約書非屬真正。又徐萬和於100年7月6日會勘時,陳稱係自78年起開始使用一語,顯係事後為求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所規範「本辦法施行前」即79年3月26日施行前,所故意偽稱之詞。另原告所提之73年10月18日「山地保留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及78年7月4日「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之「黃秋山」簽名不同,當更足證均分屬真正之文書甚明。此外,原告所提73年10月18日「山地保留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上之陳四貴、陳許秋枝及被告陳三貴簽名均非渠本人所親簽。
⒊被告等人對陳四貴原獲准授與之耕作權,係依繼承法理而
來,且業經執行機關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多數決決議合法審查而來,並業經繼承登記耕作權在案。故本件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應認徐萬和並未占有使用,始作成准許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決議。準此,執行機關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既已審查並無轉讓予徐萬和之事實,當可推論原告所提之讓渡契約書非屬真正。
⒋再陳四貴之耕作權,係早於56年間即已辦理登記完畢,其
耕作權之存續期間係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屬合法取得耕作權,而與原告所提之讓渡契約書並無任何關聯,自無從遽此推論陳四貴於56年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時,並未自行耕作。
⒌系爭土地至遲於69年6月1日即已存在,且依土地第二類謄
本之記載,56年8月21日即有系爭土地即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之名稱,故系爭土地自始即非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陳三貴於本院102年9月3日勘驗時,陳稱:「系爭土地以前叫幼獅段」等語,應屬誤認。原告所提73年10月18日之「山地保留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係記載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與本件顯無任何關聯,亦徵該文書非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施宏偉、施宏傑、施虹怡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主管機關為原告。
㈡陳四貴於57年4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耕作權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
㈢陳四貴於77年7月18日死亡,被告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
貴、施宏偉、施宏傑、施虹怡為陳四貴之法定繼承人,於97年間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繼承為由申請登記耕作權,並已辦理登記完畢。
㈣系爭土地於本院102年9月3日履勘現場時,發現由徐萬和占有使用中。
四、原告與被告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爭執事項:㈠本件得否由普通法院審判?㈡原告主張陳四貴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讓渡予
他人,而喪失耕作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塗銷耕作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事件是否為民事訴訟事件,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
事項自體加以判斷,訴訟標的如屬民事裁判事項,縱令判決之先決問題有關公法,亦不能妨礙民事訴訟之成立。查系爭土地雖係由原住民就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依上開規定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然本件原告既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依上說明,自屬民事訴訟事件;且依上開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
機關為原告。陳四貴於57年4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耕作權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陳四貴於77年7月18日死亡後,被告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施宏偉、施宏傑、施虹怡為陳四貴之法定繼承人,於97年間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繼承為由申請登記耕作權,並已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陳四貴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2年1月9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63頁),且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2年1月23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等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耕作權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3頁),復為被告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所不爭執,又被告施宏偉、施宏傑、施虹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55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廢
止)第18條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農地,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為限:①自力開墾者。②經政府獎勵指導共同開墾後配與者。③依第10條規定由政府配與者。④政府出資開墾或購置配與者。⑤基於繼承或其他正當原因使用者。
第24條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經審查不合第18條至第23條之規定者,由鄉公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其不如期交還者,依第12條規定處理。第12條規定,其已登記耕作權者,並於法院判決後,撤銷其登記。其後63年10月9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廢止)亦有相同規定。又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亦明定,原住民保留地如於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可知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
而行政院即本此法律授權訂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於該管理辦法第3條明白揭示:「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旨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並於該管理辦法第15條、第19條分別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由上述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須有實際耕作之情事,且以取得耕作權之原住民自任耕作為限,倘有違反者,自得依法撤銷或收回之。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種有甜柿,其上並有鐵皮工寮、倉庫各1座,
鐵皮工寮門口釘有其上書有「徐萬和」字樣之木板,徐萬和在場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倉庫均為其所搭設、甜柿為其所種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拍攝照片4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且被告陳三貴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業已自承:系爭土地確實是徐萬和在種植使用,被告連同伊在內共6人都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系爭土地現由徐萬和占有使用,被告等人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其次,徐萬和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土地係伊在
占有使用,伊是於78年跟黃秋山以100萬元買的,黃秋山則是更早以前向被告陳三貴他們買的,伊跟黃秋山訂有如卷附第17頁至第19頁所示之78年7月4日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系爭土地以前是叫幼獅段,伊與黃秋山訂約的標的物就是本院履勘現場之此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又證人 梁國雄 於本院10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於78年介紹黃秋山將系爭土地賣給徐萬和,買賣價金為100萬元,分兩次各50萬元付款。因為當初徐萬和想要買土地,且伊知道陳四貴於73年將系爭土地賣給黃秋山,黃秋山和 王國照 有種植兩、三年高麗菜,然後就放著荒廢,陳四貴、黃秋山也沒有再去管理系爭土地,所以伊才介紹黃秋山賣土地給徐萬和,78年以後,系爭土地都是徐萬和在使用,並種植高麗菜、加州梨、甘藍菜。因為伊住在那附近,所以伊知道。伊介紹買賣的土地確實是如卷附第160頁、第161頁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及地政機關履勘系爭土地拍攝照片所示之土地,至於卷附第17頁至第19頁之78年7月4日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上為何會寫幼獅段,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再證人 陳克己 亦於上開期日具結證稱:大概20、30年前,王國照帶黃秋山來跟陳三貴他們家裡的人買土地。地號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是在伊的土地上面,伊的土地是886地號,以前土地所有權狀都是父母在保管,所以以前都幼獅段幼獅段這樣叫,後來看到相關的權狀,才知道伊這筆土地是春陽段,伊大哥那邊就是幼獅段。這筆土地在伊土地上面,從伊土地上的工寮往上看就看得到。當時是因陳三貴的哥哥生病了,需要用錢想要賣地,有跟伊提到說有沒有人要買地。剛好王國照有時候會在那邊出入,碰到伊就跟伊說,你們山上高麗菜種的很好,還有沒有地可買,伊就跟王國照說旁邊那塊地好像要賣,就介紹陳四貴和黃秋山買賣,但後來陳三貴的哥哥沒幾年也過世了。陳四貴將系爭土地賣掉之後,就是黃秋山和王國照有來種植高麗菜,但一、兩年之後就不見人了,荒廢掉一段時間後,就換成徐萬和在做。自陳四貴將系爭土地賣掉之後,他們家就再也沒去系爭土地上耕作。伊所介紹的買賣即如卷附第15頁至第16頁所示之73年10月18日山地保留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買賣的土地即如卷附第160頁、第161頁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及地政機關履勘系爭土地拍攝照片所示之土地,至於契約書為何會寫幼獅段,伊不清楚,因為契約好像是代書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衡以證人徐萬和、梁國雄、陳克己就系爭土地耕作權相關讓渡情形所述並無出入,且證人梁國雄關於買賣條件及付款方式之證詞亦與卷附第17頁至第19頁之78年7月4日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所載相符,再證人梁國雄、陳克己與兩造並無任何特殊親誼或怨隙存在,上開證述復經具結,其證言之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堪以採信。職是,陳四貴於73年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渡予黃秋山後,即未再行耕作一情,已足認定。
⒊至原告所提之73年10月18日「山地保留地耕作權讓渡契約
書」及78年7月4日「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其上雖記載為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惟證人梁國雄、陳克己經本院提示卷附第160頁、第161頁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及地政機關履勘系爭土地所拍攝之照片後,均明確結證買賣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無誤,且被告陳三貴於履勘期日,經本院提示前揭73年10月18日「山地保留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及78年7月4日「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後,陳稱:系爭土地以前叫幼獅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陳四貴、黃秋山、徐萬和讓渡之土地確為系爭土地,僅係於簽訂前揭讓渡契約書時,誤載段名為幼獅段,故被告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抗辯前揭讓渡契約書與本件無關等語,即非可採。
⒋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住
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第2項規定:「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前者係賦予執行機關自行處分(收回)之權力,後者則係賦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向法院訴請塗銷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程序規定,兩者規範之目的及性質並不相同,彼此互無行使上之直接關聯。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本件訴訟中,業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收回土地並辦理公告,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2年1月29日仁鄉00000000000000號函、公告及102年4月15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故被告李陳春花、陳春玉、陳三貴抗辯應先為撤銷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等語,已屬無據。
⒌基上,系爭土地原耕作權人陳四貴自73年將系爭土地耕作
權讓渡予黃秋山後,即未再行耕作,且繼承陳四貴耕作權之被告等人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依前開說明,主管機關自得收回土地並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登記。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9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耕作權登記,已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9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耕作權人陳四貴自73年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渡予黃秋山後,即未再行耕作,且繼承陳四貴耕作權之被告等人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原告自得收回土地並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9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耕作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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