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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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自強
何榮琳共同指定辯護人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耿自強、何榮琳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耿自強、何榮琳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疑均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0
3年1月14日判決被告2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足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被告2人均已就本案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待檢卷送上訴),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逃亡之相當可能,仍有保全被告2人之必要,故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被告2人與被害人 楊萬進 素昧平生,因缺錢花用,需財孔急,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並拘束被害人自由,得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贖金,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均應自
103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被告何榮琳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前於103年1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4款裁定准予被告何榮琳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另應遵守特定事項,惟被告何榮琳迄今仍未能順利覓得保證金,而本院審酌被告何榮琳既未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不足以對被告何榮琳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停止羈押裁定自因本院此延長羈押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捷羽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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