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盈甄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三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102年12月19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12月10日所為之10
2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主張之票據債務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係異議人為擔保兩造間因承租經營契約書所生債務而開立之支票,惟兩造間因承租經營契約書所生償務,業已經相對人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而獲清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彰院恭102司執己字第10015號函足證,是兩造間因承租經營契約書所生債務業已清償,則提供擔保之系爭票據債務應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異議人多次要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支票,相對人不但置之不理,更進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實難令異議人信服,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號、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參照參照)。另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而假扣押與假處分程序性質上均為保全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即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如可認為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法院僅須審究聲請人就其請求是否已盡釋明之責,無須對其請求是否正當加以審認。蓋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下稱本件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承租經營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752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彰化地院100年度彰簡字第303號判決暨其判決確定證明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憑,堪認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之糾葛,又觀諸卷附上開異議人所簽發予相對人收執之票號CF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0,000元、發票日100年3月31日之劃線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於100年4月15日經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所謂「存款不足」係指發票人簽發支票或金融業者擔當付款之本票,經執票人提示,而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者而言,是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業經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已足使本院形成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概然心證,則綜上事證,可認相對人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盡相當之釋明,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已提出釋明,並審酌其釋明情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㈡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無非以兩造間關於承租經營契約書所生
之債權債務糾紛,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分配受償等等為據,然異議人就系爭承租經營契約書所生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及兩造間就系爭承租經營契約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等事實,均為本案之實體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釋明情形,裁定命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1,2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洵屬正當,本件異議人主張債務業已清償乃實體法上爭執,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解決,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