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天冷無棉被禦寒,擅自取用告訴人甲○○所有之睡袋,經甲○○取回後,被告竟心生不滿,憤而徒手毆擊告訴人甲○○臉部,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嘴唇裂傷、右眼球血腫等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屬身體及眼球表層之挫裂傷,傷情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