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5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29歲民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不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差異,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上級機關未為新函示前,僅依交通部相關函示依上開條例第35條規定裁處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係在民國(下同)95年4月2日3時6分許,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傷亡,酒測值0.96㎎/l」之違規行為,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及97年1月17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為95年4月2日,係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後,而原裁定已說明如何依據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及條文規定,認定本件應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能吊扣其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持法律見解,於法無從採取,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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