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法定代理人 張琯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蓋用「路易士兆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榮德」印鑑(「張榮德」部分得以簽名代之)之起訴狀到院,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路易士兆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起訴,然其起訴狀未有任何該公司印文,亦無法定代理人張榮德之印文或簽名,難認本件業經合法代理,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5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984元,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