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64號
原告 黃敏菁
被告 謝宛倪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與原告有嫌隙,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嘉義民國門市內,見原告與友人結束聚會起身欲離去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賤女人」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原告見狀後為蒐證而持手機對被告拍攝,被告為阻止其拍攝,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抓取原告所持手機,致手機掉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拍攝蒐證之權利(以上引用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告目前為助理教授在各大學任教,並擔任社會公益團體理監事及國內外之國際裁判,工作場域活動非常頻繁,在國內外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因當時原告正在開會,有其他會議人員在現場參與,卻遭被告為上開犯行,對原告名譽造成相當大之損害。又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係原告前與被告之夫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又以閨密身分積極參與被告家庭生活,被告為顧及家庭圓滿而持續隱忍,惟偶遇原告仍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其情可憫,且本件刑事判決僅判處被告罰金10,000元,亦可認被告惡性非高,故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為保障人之行為自由,此觀該條文係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可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引用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又犯強制罪,處罰金8,000元,應執行罰金10,000元等情,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博士畢業,在大學任教,擔任國內外裁判及社會公益團體理監事;被告則為碩士畢業,在國中任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並提出相關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45頁),且兩造財產狀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個人資料卷,因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及強制行為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總計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