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20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告 皇旭 水電工程行即 邱皇旭

邱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皇旭水電工程行即邱皇旭於民國111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邱皇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皇旭水電工程行即邱皇旭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料,被告皇旭水電工程行即邱皇旭自111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81,798元未給付,被告邱皇旭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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