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559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被告 吳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被告為週年利率12%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約定條款第14條第1、4項、第15條第1項)。並約定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23條)。且有違約金之約定(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第2款)。而被告至112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萬8828元、利息1,277元、違約金1,200元,以上合計3萬130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單查詢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債權債務尚有糾葛,惟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以資審酌,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亦無被告具狀辯稱存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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