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瑀軒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炫昇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蘇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錦豪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李炫昇
,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為證,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先前受僱於被告所設立之洗腎室擔任護士,每月平均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負責洗腎病患之洗腎醫療工
作。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中午執行護士工作時,在洗腎室
將要堆放於高處之洗腎透析液藥水桶搬下時,為了閃避吊掛
支架,加上洗腎透析液藥水桶重量過重,導致一時重心不穩
而不慎跌倒,左肩並因此撞到病床之邊角,因而受有左肩扭
挫傷、雙膝關節炎等重大職業傷害,經醫師囑咐需休息4週
,且須長期接受復健門診治療,致原告有長達10個月期間在
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本洗腎室之護士工作。原告既係在搬運洗
腎透析液藥水桶時不小心跌倒受傷,自符合因執行護士職務
致傷害之職業傷害定義。不能工作期間應得請求被告依原領
工資數額補償原告,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10個
月應補償原告500,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8日中午執行業務時跌倒受傷,惟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僅係就診紀錄,尚不
足證明原告之傷害屬於從事被告工作期間所致之職業傷害,
況本件經勞工保險局檢附原告全部病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鑑
定,認定原告所受傷害屬自發性疾病,與104年4月8日事
故無關,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執行被告職務時受
有職業災害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
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若經本院調查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
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等診斷證明,僅
能證明原告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有為該等傷勢就
醫之情事,尚難證明該等傷害發生之原因為何。而原告雖另
聲請傳訊證人 周秀貞 到庭,欲證明事發當時之情形。惟依被
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動保險局就原告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之回函
(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所受之傷勢,亦有可能係因自發
性疾病導致。是該證人縱得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對
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確因該次事故導致,抑或係因原告本
身身體因素所致自發性疾病,仍難僅以證人之證述判斷。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該次事
故造成,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
,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原告所受之傷害
並非因該次事故導致,即難認原告之傷害屬職業災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傷害,既未能證明係因職業災害所致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敗訴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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