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302號
原 告 辛文升
被 告 鐘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被告勞資爭議求償問題,授權原告代為處理,並允
諾給與求償總金額10%之報酬。經原告代為處理完成,被告
因而受取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款項,原告自得請求
該金額之10%即70,000元之報酬等語,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
,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自願出面向被告原任職之公司追訴被告之損失,並於
103年8月7日與對方達成協議賠償700,000元。交款前2
天原告向被告提出要給予多少酬勞,經協調後被告同意給予
200,000元。而款項是由原告與對方委託之訴外人 游世昌 點
交,由原告先拿走其中200,000元後,再載被告至高雄市○
○區○○路之高雄銀行存入帳戶。除上開款項外,被告並未
允諾另行給付原告70,000元之報酬,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委
由原告代為洽商勞資爭議求償問題,經協調後被告得取得70
0,000元資補償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應給付原告補償金額10%即70,000元部
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對於被告
委由原告洽商勞資爭議問題,並允諾給與原告報酬之情並無
爭執,而係就約定之報酬金額為何有所爭執。惟被告自承之
報酬金額,尚且高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70,000元範圍,亦生自認之效力。被告辯稱就約定之報酬
已給付原告部分,即應由被告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
㈡而證人即協調被告與訴外人 邱冬芳 即璁昱商行間勞資問題之
游世昌於本院證稱:協調當天最後約定給付70餘萬元,當時
兩造都在場,款項應該是交給原告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堪信協調當日款項確係交付原告而由原告保管。原告
雖主張依游世昌於另案之警詢筆錄記載,款項應係交付被告
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證人游世昌另案警詢筆錄,游世昌所
述僅係指給付被告之勞資爭議補償款,且因兩造當時均在現
場,並未特別區分究係交付被告或係偕同被告之原告,仍應
以證人於本院之證述較為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足採
。
㈢是原告既於協調現場即已取得上開款項,且兩造間確有約定
應給付原告報酬,而款項已處於原告之實力支配下,原告自
得逕由款項中取回約定之報酬,再將剩餘金額交付被告,顯
見被告所辯原告已於該等款項取得約定之報酬部分,應屬非
虛。且衡諸常情,若非原告已自該等款項中逕自取走得領取
之報酬,且金額尚且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報酬金額,被告自
認較諸原告請求之金額更高之報酬金額,反對被告更為不利
,亦與常情有違,更足認原告確已於協調結束後自取得之款
項中取得約定之報酬。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
其尚未自協調當日取得之款項中取得報酬,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應認兩造間約定之報酬請求權,業經被告清償而消
滅,原告自無從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0,000元及自104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