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陳冠妤
相 對 人  鄭學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及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
5年5月2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45
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即於同年月24日對上開裁定聲明
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6
月3日止,被溢扣新臺幣(下同)183,230元等情,與事實
不符,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帳目不清,於103年
10月7日仍表示有220,000元可領,相對人與會計人員所述
不同,且支付命令應由債權人去執行,而非債務人去執行等
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
參。
四、經查,相對人於103年12月9日對本院93年度執字第571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96號)
,並同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
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鳳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
相對人提供35,417元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嗣經相對人提供35,417元擔保,
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然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異議人返還溢付款
250,000元。此與相對人另對異議人提起之本院104年度鳳
簡字第246號返還溢付款事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為同一,係屬同一事件,故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程序中撤回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2520號、104年度鳳簡字第96號案卷及本院104年度鳳
簡字第246號歷審裁判案卷後核閱無誤,雖本案訴訟業經相
對人撤回,惟本案訴訟既與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246號返
還溢付款事件為同一事件,而依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246
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早於
101年6月1日即已清償完畢,異議人自101年6月1日至
103年6月3日止,溢扣183,230元,異議人應返還相對人
溢扣款項180,000元。準此,異議人前因相對人供擔保後致
停止執行而未能受償,即無發生損害之餘地,依上揭說明,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歸於消滅,相對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
金,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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