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盧盈秀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
       周家德
       蘇瑜欣
被   告  黃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三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營大客
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9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彥榮 所有之7468-VF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18271元(其中烤漆4370元;工資6000元;零件7901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黃三峰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
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都會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係被告黃三峰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黃三峰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伊認為被告是被追償後,才和原告保戶和解,伊認為和解
對象是錯誤的。
(乙)今年年初就與大都會王組長聯繫此事,也曾經試著與被告
黃三峰聯繫,但被告黃三峰沒有接到電話。大都會的法務
人員,到昨天才聯繫原告說不知道原告有來追償的事,但
原告一開始就有與大都會的王組長聯繫。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是法定代位權等語。
二、被告黃三峰則辯以:
(一)當初事發時就已經和解,當時只有在中和交通大隊做筆錄
,沒有簽和解書。
(二)當下其實沒有撞到,是車子停下來後輕微碰到,當時車子
也沒有受損的情況下,伊說頂多給對方3000元。當初是交
通顛峰時間,事後伊有問警察如何處理,但事情過後,久
了也就沒有再處理了各等語。
三、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則辯以:原告認為和解書是被告被追償
後才去和解,伊是不認同的。被告黃三峰在原告追償前就與
原告保戶和解各等語。
四、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和解書係記載:(壹)一、雙方無損害,同意
無條件和解。副本送原處理員警 邱建棋 存檔。二、雙方同
意各自負擔損害費用,互不求償。甲方自動負擔參仟元於
105年2月3日。(貳)和解完成,乙方對甲方拋棄民事損
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等一切權利,如已起訴、告訴
應即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及任何第三者均不得
提出異議,並拋棄一切請求權,如另有請求由乙方全部承
擔與甲無涉,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此
和解書為憑各等語,此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而消滅
,原告自無代位請求之餘地。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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