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7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時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4,167元,第一期攤還日為93年4月16日,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8月16日,自此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亦未清償所欠之借款,目前尚積欠本金29,161元及遲延利息迄未償還,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61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樂透貸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