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予以一年之緩起訴期間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未經撤銷而屆滿。詎其仍不知悔改,」、第二行「經國路某餐廳飲酒」應更正為「經國路『金輝餐廳』飲酒」;證據欄第十五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點八一毫克,且其於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之情形,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已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一年之緩起訴期間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未經撤銷而屆滿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惟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