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幃
翁敏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至幃於民國99年11月30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興路、介壽北路108巷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貿然在接近該路口處左轉欲進入介壽北路
108巷,適有被告翁敏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亦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及此,即騎車進入上開不對稱交岔路口內,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鄭至幃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翁敏禎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車身接近車頭處,被告鄭至幃與翁敏禎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鄭至幃受有右腳踝挫傷合併肌肉斷裂等傷害,被告翁敏禎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被告鄭至幃、翁敏禎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至幃、翁敏禎2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鄭至幃、翁敏禎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和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