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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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蘇 金轉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蘇金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蘇金轉原擔任高雄市鳳山區老人福利協進會(下稱福利協進會)志工,告訴人 施國寶 則原為福利協進會之理事長,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體育場內之「老人活動中心」,因遭告訴人告知欲將其解僱及要求交還遙控器等細故,對於告訴人產生不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要讓你斷手斷腳,死得很難看」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江蘇金轉(下稱被告)涉有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李和平 與 王玉金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遭告訴人告知欲將其解僱及要求交還遙控器等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辯稱:我認為告訴人隨便聽信某位女人的話就把我解僱,實在沒道理,感到很生氣,所以就拿起麥克風講話,但僅表示告訴人解僱我實在是沒有道理,並對告訴人說「你都聽女人的話,天公會責罰你,你會死得很難看」,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說「要讓你斷手斷腳,死得很難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原擔任福利協進會之志工,於101年11月21日16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體育場內之「老人活動中心」,因遭原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之告訴人告知欲將其解僱及要求交還遙控器等細故,對於告訴人產生不悅,認為告訴人僅因聽信某位女人的閒言閒語即將之解僱,遂指責告訴人「你都聽女人的話」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李和平及王玉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以及證人 李金美 、 吳丙寅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5至16頁,原審審易卷第41頁、第45頁、第52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次以,關於本件案發經過,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我當天一開
始要求被告把福利協進會的鑰匙交出來,又跟被告說要她不要再服務下去了,被告就把麥克風拿起來開始罵我,被告是說「如果你聽女人的話,你會死得很難看、會斷手斷腳」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2至5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
被告是對我說「你都聽女人的話,會死得很難看、會斷手斷腳」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此核與證人即在場目睹之李和平於偵、審中證稱:我偶爾會到體育場內之老人活動中心,案發當日我有在場,原本有人在唱歌,忽然聽到被告把麥克風拿過去並說「施國寶,你都聽女人的話會死得很難看、會斷手斷腳」,然後麥克風就沒有聲音了,被告態度當時很兇,告訴人那時坐在涼亭,被告則在活動中心內唱歌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及背面,原審審易卷第41至44頁);證人即在場目睹之王玉金於偵、審中證述:案發當日下午,有看到被告、告訴人在案發地點發生口角爭吵,一開始並不知道爭吵原因,聽到被告以麥克風喊稱「施國寶只聽女人的話」,並罵告訴人「斷手斷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當時告訴人坐在涼亭,被告則在活動中心內唱歌的地方拿麥克風,被告講話時,沒有其他人拿他支麥克風講話或唱歌,但還有音樂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原審審易卷第45至47頁),以及證人即原在場持麥克風唱歌之吳丙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每天都到活動中心去排隊等候唱歌,活動中心唱歌的地方麥克風有2支,案發時剛輪到我唱,我拿著其中1支麥克風唱歌,唱到一半時,被告因突遭告訴人解僱,就拿起另1支麥克風罵告訴人,說「你沒有資格解僱我,你都聽女人的話,天公會責罰你,你會死得很難看」,我想這麼吵的話大家都聽不清楚唱歌,所以被告發言時我就停止唱歌,想等被告說完再唱,告訴人本來坐在涼亭,不久就走過來把麥克風的插頭拔掉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依告訴人與前揭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手持麥克風大聲指責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你都聽女人的話,天公會責罰你,你會死得很難看、會斷手斷腳」等語,洵足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係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而其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其行為僅具詛咒性質,因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又咒罵性語句固易使人誤認為恐嚇之語,惟此尚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斟酌前後語句綜合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不應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遽認此為刑法上恐嚇惡害之通知。本件公訴人雖起訴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要讓你斷手斷腳,死得很難看」云云,惟被告係向告訴人稱「你都聽女人的話,天公會責罰你,你會死得很難看、會斷手斷腳」等語,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被告前揭「天公會責罰你,你會死得很難看、會斷手斷腳」等言詞雖顯有詛咒告訴人之意,惟該等詛咒之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並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之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況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被告在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後,並無再有其他積極舉動以顯示其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存在,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因突遭告訴人解僱心生怨懟,一時激憤之下,方持麥克風為前揭言詞詛咒告訴人以表達心中不滿,惟究無任何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該等通知之具體內容,且告訴人之禍福吉兇係繫於未定之天,尚非被告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從而綜合被告前揭言詞之情境及內容,自難認其所為與刑法之恐嚇罪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足認定被
告曾於案發時地持麥克風對告訴人口出不雅之詛咒言詞,核其內容,尚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難認允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