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男子,致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戊○○、乙○○、丁○○、庚○○、辛○○施以詐術,使甲○○等
6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上揭2帳戶內,因被告該次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234號被告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竹市○○路○○○號13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22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臺灣銀行附近,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上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雄」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陸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騙時地一覽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詐騙所得金額│備註││││││(新臺幣)│││││││││├──┼──────┼───┼────────┼──────┼───┤│一│99年4月24日│甲○○│以網路購物賣家服│57,000元││││17時10分許││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先前在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會多扣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二│99年4月24日│戊○○│以網路購物賣家名│35,000元││││17時21分許││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先前在│││││││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按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三│99年4月24日│乙○○│以臺灣銀行主任名│20,012元││││21時54分許││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先前在│││││││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將每月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四│99年4月24日│丁○○│以網路購物賣家名│21,345元││││22時25分許││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先前在│││││││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按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五│99年4月25日│庚○○│以援交為由,要求│3,000元││││凌晨0時39分││被害人至提款機轉│││││許││帳,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六│99年4月25日│辛○○│以網友相約見面出│29,999元││││0時58分許││遊為由,要求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