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告 陳政文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 黃鉅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為民國92年5月18出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因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被告甲○○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 黃柏誠 、 林孝瑾 之代理權已消滅,故依前開規定,應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