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翔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翔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5至8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⑴、⑵2罪間,被告所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詐欺得利罪嫌與業務侵占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應補充更正為「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再被告張博翔係於向告訴人 顏禎佑 主動坦承有為本案犯行後,即自行報警,此經告訴代理人 趙世雯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並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6頁)、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利益及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0萬元,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3頁)。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且本院已宣告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77號被告張博翔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1年4月起,經顏禎佑聘僱,在顏禎佑開設之統一超商景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擔任店員,負責在櫃檯向客人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⑴基於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之接續犯意,於同年4月15日19時至19時44分許,利用其擔任當班收銀員之便,以ibon機器點選成立GS娛樂城代繳費儲值訂單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3張共3萬元,再以收銀機所連結之感應器讀取ibon機器所列印出之電子序號單據,致統一超商誤認該門市已收取3萬元之點數款項,以此不正方法將已經付款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⑵復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臺內現鈔合計7萬元侵占入己後,儲值至大老爺娛樂城、GS娛樂城。嗣張博翔於翌(16)日,主動向店長顏禎佑坦承上述犯行。
二、案經顏禎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趙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匯出明細、收帳明細、時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3次虛偽繳費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密切,且侵害法益同一,均請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⑴、⑵2罪間,被告所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詐欺得利罪嫌與業務侵占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且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犯罪後又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諒經此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請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至告訴代理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竊盜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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