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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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騰榮(原名鄭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344號、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騰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為警拘提到案」補充為「為警另案拘
提到案,鄭騰榮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據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㈢理由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鄭騰榮矢口否認本案犯
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民國111年6月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4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07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在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暨其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4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779號被告鄭騰榮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騰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4、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111年7月4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1年7月4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7月10日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龍江街328巷35號前,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騰榮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67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賴建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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