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秋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麗秋與 余智凱 (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4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時,見該處1樓住宅鐵捲門未關,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進入該處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謝琦程 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台(含充電裝置1組,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電動腳踏車離開現場(上開電動腳踏車已返還謝琦程)。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7548號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本院卷附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琦程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智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1421號偵查卷〈下稱第31421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110年度偵緝字第3072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422979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第31421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45頁至第53頁反面)。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智凱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的適用:
1.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於110年6月10日、21日、26日、29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57號(下稱前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經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情感思覺失調症與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其於為前案犯行時,因上開之病症-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卷附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7頁)。是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另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雖非本案所委託,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點為110年6月12日,與其前案犯罪時間相近,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況於其為本案犯行時有何重大變化,是上開鑑定結果,仍足為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佐證,故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不僅使被害人平白蒙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更嚴重造成被害人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31421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被害人謝琦程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第31421號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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