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蘭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蘭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重陽二街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即行人 凃玉蘭 步行經過該處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左側顴骨骨折、牙齒斷裂等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凃玉蘭告訴被告張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故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
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