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告 張柏健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被告 陳建初
陳淑意 上列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許亞哲 律師被告 鍾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變賣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於兩造。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鍾天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該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因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一整體房屋,樓層面積僅約76.34平方公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過於瑣碎,無法正常利用所得部分,勢必減損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濟效益,對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此外,附表所示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採原物分割,該抵押權仍移存於分割後之各部分,無法塗銷,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鍾天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建初、陳淑意主張:㈠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可知裁判分割共有
物係以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為原則,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以原物分配與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以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被告陳建初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為17/100,願以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基礎,再加價100萬元,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共82/100,並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及被告鍾天蓉,亦即以總額1,600元萬元補償原告及被告鍾天蓉。再者,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陳建初家族之族產,係其緬懷祖先情感寄託之所在,被告陳建初、陳淑意為夫妻,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深厚感情而不願分割,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被告陳建初願以合理價格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應較能保障他共有人之權益,此外,更可免於日後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繁累。又被告陳淑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7/100設有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人為被告陳建初。㈢並聲明:兩造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分割由被告陳建初、陳
淑意按被告陳建初應有部分99/100、被告陳淑意應有部分1/100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建初應補償原告400萬元,補償被告鍾天蓉1,2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兩造登記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3至39頁),而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原告及被告陳建初、陳淑意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變賣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被告陳建初、陳淑意雖抗辯: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並主張:應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原物分配與被告陳建初、陳淑意依序按應有部分99/100、1/100維持共有,而由被告陳建初補償原告400萬元、補償被告鍾天蓉1,200萬元之方式為分割等語。然原告不同意被告陳建初、陳淑意主張之上開原物分割方法,並稱:如果採原物分割,則原告主張應將原物全部分給原告,原告願意補償金錢給被告,理由是,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的前手是一家公司,向被告的親屬購買約百分之80多的權利,當時因被告與其親屬沒有談好,所以才會賣給原告的前手,相關占有的權利都讓與給原告的前手,原告因此承受前手的權利,因此原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有相關的管理權利,附表所示建物目前是由原告出租他人中,有提存租金給被告。另考量稅務的優惠,因為原告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才一年,如由原告取得原物,稅金會較低,被告取得原物,稅金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而被告陳建初、陳淑意亦自承附表所示建物目前係出租與他人,且出租人非被告陳建初、陳淑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是可知附表所示建物,目前均非由兩造直接占有使用中。次查,附表所示建物為磚造一層樓建築,面積僅76.34平方公尺(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7頁建物登記謄本),倘將附表所示建物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二以上部分,顯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破壞原建物之結構,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有損其交易價值。是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均顯有困難。茲審酌前述因素及兩造現均非附表所示建物之直接占有人,且原告及被告陳建初、陳淑意均希望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全部原物等情,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保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完整,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變賣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每一共有人均有依相同拍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又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附表所示不動產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因此,採擇作為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最為公平適當。
五、從而,本院認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方法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其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楊振宗附表:
編號項目建號、地號及建物門牌兩造應有部分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告張柏健205/1,000被告陳建初17/100被告陳淑意1/100被告鍾天蓉615/1,0002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原告張柏健205/1,000被告陳建初17/100被告陳淑意1/100被告鍾天蓉615/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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