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被告陳銘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0年10月17日23時至24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臺南市佳里區住處後,又駕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購物。嗣於110年10月18日0時55分許,將車輛停在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與文化路口時,因之前駕車闖越紅燈及違規紅線停車,經警方盤查後在現場,於同日1時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銘偉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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