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峯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岳峯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育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48巷交岔路口處,準備左轉進入14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左行駛準備左轉,適沿同方向行駛之 陳泓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見狀緊急閃避,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背擦挫傷2處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岳峯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泓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岳峯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泓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27至31、33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亦為一般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應當確實遵守。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左行駛準備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陳泓吉因前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泓吉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泓吉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之過失責任,且被害人陳泓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足背擦挫傷2處之普通傷害,業如前述,則本案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泓吉倒地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行離去,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泓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徵得被害人陳泓吉之諒解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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