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7列之「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由醫院對王俊安完成抽血檢驗結果」改為「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由醫院對王俊安完成抽血採檢,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報告檢驗結果」。
2.犯罪事實第10列之「回溯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77毫克」改為「回溯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466毫克」。
3.證據欄二、之「國力成功」改為「國立成功」。
4.證據欄二、之「同日凌晨3時15分始對被告」改為「同日凌晨2時35分始對被告」。
5.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核被告」及編號「三、依刑事」分別改為「三、核被告」及「四、依刑事」。
6.證據欄二、第5列之「則被告自駕車時(發生交通事故)起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小時37分鐘以上」部分,其中之「1小時37分鐘」改為「57分鐘(即0.95小時)」。
7.證據欄二、第8列之「已超過每公升0.2877毫克(計算式為0.249MG/L+0.0628MG/L×0.6166hr≒0.2877MG/L)」改為「已超過每公升0.30466毫克(計算式為0.249MG/L+0.0628MG/L×
0.95hr≒0.30466MG/L)」。
8.證據補充「本院民國110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二、核被告王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醫院對於被告完成抽血採檢之時間為110年7月25日「凌晨2時35分許」,本件聲請意旨誤為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有本院民國110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附為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049%;換算回溯駕車時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0466毫克),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匝道口前防撞桿等設備而發生交通事故,送醫急救,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81號被告王俊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安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凌晨1時38分許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復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沿臺南市東區高速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國道1號公路北上326.25公里匝道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撞匝道口前防撞桿、安全島及路燈等設備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由醫院對王俊安完成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49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45毫克,回溯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7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並於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條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自承於110年7月25日凌晨1時38分許發生交通事故,而國力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係於同日凌晨3時15分始對被告完成酒測,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49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45毫克,則被告自駕車時(發生交通事故)起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小時37分鐘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2877毫克(計算式為
0.249MG/L+0.0628MG/L×0.6166hr≒0.2877MG/L),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含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呼氣檢測值百分比之公式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3張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莊立鈞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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