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水底寮附近,以玻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回溯3年內,並未有因其他施用毒品犯行遭執行觀察、勒戒出所或施以戒治後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原審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且本次犯行距離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出所或強制戒治出監之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無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且尚有年幼子女待扶養,若遭觀察勒戒,家中水果將無人看顧,家庭經濟頓失所依。檢察官未衡量抗告人家庭狀況,於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即聲請觀察勒戒,未讓被告戒癮治療,實欠妥當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原則上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例外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時,始得例外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㈡本件檢察官曾傳訊被告,被告當庭表示希望考量其家庭狀況
緩起訴之旨,並無其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且未考量其家庭狀況即聲請觀察勒戒之情事。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採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例外程序,於法無違,原審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被告以前揭情由抗告請求免予觀察、勒戒,改以戒癮治療代之,核均係其個人或家庭事由,無從以此即認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