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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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峰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①沈峰汎犯如附表編號1至10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沈峰汎犯如附表編號11至14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的部分,日後執行檢察官將會予以扣除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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