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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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竊│有壹││苗││臺│││臺│││無│││期年│52│栗│偵3│中│上1││中│上1││押│││徒陸││地│4│高│易6││高│易6││執、─、││盜│刑月││檢│7│分│2││分│2││行39│││││署│1│院│2││院│2││中、、││││││││││││││├──┼──┼────┼─┼────┼─┼───┼────┼─┼───┼────┼────┤│贓│有肆│51│苗│偵2│臺│上1││臺│上1││無│││期月││栗│7│中│易4││中│易4││押│││徒││地││高│6││高│6││尚││物│刑││檢││分│1││分│1││未│││││署││院│││院│││執│││││││││││││行│└──┴──┴────┴─┴────┴─┴───┴────┴─┴───┴────┴────┘該員現於 苗栗 分監執行中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