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九三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底在草屯鎮被警臨檢告知駕照過期。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高速公路遇臨檢被告知已被註銷駕照。因不服裁決而為申訴。在一年半期間,公文往返數次,不知那次為最後之判決,是故時間上有所延誤。之前兩案分別處理,之後又合併審理,有被混淆之虞。又駕照被逕註同時,行照亦被逕註,九十一年九月初收到駕照部分通知時,亦同時查詢行照問題,在九十一年九月底,收到蔡先生的答覆,已取消行照逕註,故立刻查詢駕照部分,因不同人處理,被告知已逾期,且處理方式不同,叫抗告人立刻上訴(聲明異議),卻因已逾期而被駁回,心有不甘,因提起抗告予抗告人上訴(異議)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收受裁決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顯已逾前開二十日期間之規定。原審裁定因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期間,無從命補正,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