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7年8月9日」應更正為「107年11月20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15號被告黃子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完成前揭緩起訴所附條件,復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7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4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子軒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