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92號原告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旭貞 原告 盧復順 即天星石礦礦場前列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復順即天星石礦礦場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 律師被告 陳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5,000元,尚欠新台幣18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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