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民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30日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一、二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民進前因犯通姦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6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再審聲請人及共同被告丙○○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四、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略以:㈠其私自錄影之性愛影片為犯妨害秘密罪所得,侵犯同案被告丙○○隱私權,不應對再審聲請人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依據觀看上開竊錄之性愛光碟內容後所述,並非在場親自目睹被告犯行,難為本案證據;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曾以上開再審理由㈠聲請再審(即主張私錄之性愛影片對其無證據能力,至所指關於告訴人部分,亦同樣以前揭私錄之性愛影片無證據能力為基礎),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49號至第54號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另再審聲請人又以上開再審理由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有上開各案件裁定書在卷可憑,則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而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