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栢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栢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栢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甚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與告訴人 王慈賢 ,有扣案物品認領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被 告 蔡栢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栢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居○街00號之OK超
商臺中居仁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慈賢所管領
之飛壘葡萄乳酸菌糖1包及麒麟冰結調酒華麗巨峰啤酒1瓶(
價值共新臺幣12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為店
員發現並通知王慈賢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飛壘葡萄乳酸菌糖1包及麒麟冰結調酒華麗巨峰啤
酒1瓶等物(已發還王慈賢)。
二、案經王慈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栢豐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慈賢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游浚緯 涉嫌竊盜案件扣案物品認領單、監視器錄影擷取
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涉嫌竊盜案件扣案物品認領單附卷 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