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林瑞敏
被 告 戴家鴻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所
宣示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肆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
仟捌佰元」。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如附表所示誤寫、誤算,應更
正為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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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寫、誤算位置│誤寫、誤算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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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第4頁之3.│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84,000│
│最末行│92,000元(計算式:│元(計算式:4,600元×20日│
││4,600元×20日)│×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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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第5頁之5.│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共計│
││害共計192,000元(計│284,000元(計算式:│
││算式:92,000元+│184,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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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第5頁之(三│得請求之數額為│得請求之數額為198,800元【│
│)最末行│134,400元【192,000│284,000元×70%=198,800│
││元×70%=134,400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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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第5頁之四、│請求被告給付134,400│請求被告給付198,800│
│第一行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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